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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概述(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8-29 共545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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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价值

  一个制度的存在必有其存在的价值。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价值分别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2. 2.1公平正义价值

  公平原则是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它是以公平理念确认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预期违约的法律价值集中在公平,创立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是均衡合同双方的利益,保证实现个别公平,并在最大限度内使个别公平与一般公平得以体现。合同解除权的产生较之前的消极等待,有效改变了守约方的被动状态,使其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害,进而保障了合同的公平。

  2. 2.2交易安全价值

  “安全”是法的强制性、稳定性的延伸,在交易中,安全又表现为对既得利益以及期待利益的要求和期待。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基于的是对彼此的信任和应有的安全感。预期违约势必是对这种相互关系的一种破坏,催生对方当事人的不安全感。预期违约制度实际上加重了违约成本,使违约方行事更加慎重,督促其积极履约,无形中建立一种可信且安全的交易氛围。因此,预期违约体现了法律的安全价值。

  2.2.3经济效益价值

  “效益” 一词来源于经济学,指用最少的资源取得尽可能大的效果。而法律效益是实现法律资源使用价值在质上的极优化程度和量上的极大化程度及其所得到的综合性效果。法律活动的最终目的在于最大程度的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以增加社会财富。在经济分析法学看来,合同的第一要素是效率,没有哪一个合同不是为了增加财富而定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形成符合这一价值理论,自合同签订时到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都会对做好相应的履约准备,当出现预期违约时,若守约一方只能选择等待履行期届满之日才能主张违约,其仍需要为不确定的合同继续尽履约准备的义务,这样就大大增加了守约一方的履行成本。相反,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使守约一方面对预期违约情形时可以及时抽离,避免长期诉讼,使有效的资源投入到其他经济活动中去。这样的结果是损失得以减少,社会资源也得到了有效的利用。利益的驱动以及人类趋利避害的特性,是预期违约制度得以发展的经济基础,效益价值作为预期违约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价值之一,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可,更被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是法律活动的唯一宗旨。基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健康有序发展并综合上述理论价值研究,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应得到广泛的重视,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2.3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2.3.1我国引进预期违约制度的过程

  预期违约在英美法中,较为权威的表达是: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行为明确传达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因预期违约制度顺应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价值要求,在1985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首次尝试性的引入了预期违约制度,可以说它只是预期违约制度中国话的一个雏形,甚至不具有合同解除的权利,合同解除作为预期违约制度的核心内容,该项权利的缺失使得预期违约制度失去了其真帝。所以此次尝试从技术水平上看略显粗糖,还不能说中国已经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预期违约制度。然而却可以说自本法开始,中国初步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正式开启了预期违约制度的引入过程。

  进入九十年代,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对外经贸的繁荣也使得国内外市场逐步实现一体化,繁且多样的商事活动在增加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交易风险也随之增大。这些客观环境巨大变化,决定了作为国内商事活动基本法的《合同法》应实现与国际商事活动规则的接轨,以为参与国际商事活动提供正确的活动规范和法律保护。特别是《公约》和《通则》在国际上的广泛应用,更反映出我国《合同法》应实现国际化的迫切要求。在这些国内外因素相互作用下,通过立法者不解的努力,在1999年,一部富有创新性和契约自治色彩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了,这也标志着中国明确了预期违约制度,并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共同行使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2.3.2我国发展预期违约制度的争论

  预期违约制度一直以来受到各国立法的高度关注,源于价值在于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期待利益,避免守约一方应对预期违约情形时的被动,鼓励其主动采取减少自身损失的救济措施。预期违约制度通过对经济活动的有效规制,使其在经济与法律多方面都存在积极的意义。

  尽管“预期违约”的原则很富有实用性,但对于是否确立这项来自于不同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由此引出了我国法学界一系列争论:赞同方认为应当引进并完善该项制度进而丰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预期违约制度的价值不止体现在法律方面,更重要的是体现在经济方面,以及对市场的正面效应。分属于不同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是两个相似但不完全相同的制度,对预期违约的引进定将完善现有民事合同违约责任制度体系,对融入全球化法律体系的趋势意义重大。”反对意见则不主张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我国属于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引入普通法的相关制度,无法达到兼容。这势必对现行合同法体系的稳定性造成冲击。”

  经过立法者多年来对中外司法实践的研究,我国最终还是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正如杨永清教授所言“我们引进一项制度,不能因为它来自别的法系排斥它,应看它是否具有理论的先进性,是否符合我国的国情需要。”多年的司法实践也表明,预期违约制度确实存在其制度价值和合理性,从制度设立的可行性考虑,两种制度具有同一性,他们的立法点都是保护对未来利益的期待权,而且最初这两种制度也都是为市场交易的安全与次序而建立的。中国接受并引进预期违约制度,不仅表明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和预期违约制度是兼容的,而且也反映出中国力求吸纳世界各国的法律的先进成果,为丰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做出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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