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完善公司股东资本退出机制
一、我国股东资本退出机制的现状及意义
我国公司法中股东资本退出机制不完善,增加了部分股东尤其是那些不参与公司管理的中小股东的投资风险,尤其是在公司经济效益低的情况下,容易损害这部分股东利益,这是极不公平和不合理的结果。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如果存在如下的情形,股东反对股东会通过某项决议的,不满意股东会所做决议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自己的股权并支付相应的价款:第一,在公司连续五年运营良好、持续盈利的情况下,却一直不给股东分配利润,并且这种利润分配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第二,公司有大的变动如合并、分立等,或者主要的资产进行转让等;第三,公司按章程规定经营期限届满,或者有其他解散的缘由,股东会议修改章程后使得公司继续运营的。在此决议通过之日起,在两个月之内,股东与公司就收购股权不能协商一致的,股东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向法院提出诉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股权的回收途径只能通过转让股权或者重新评估股权价值来达到收回投资的目的。任何随意抽回投资资金的行为都可能构成违法的抽逃出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只要出资者向公司投资,除了通过转让股权、异议股东回购权等方式,没有其他方式可以主动收回所投资的资金。但是,转让股权、异议股东回购权等方式在实际中对股东利益没有很好地保护,相反还造成高成本、低效率的情况发生。许多国家都承认股东退股的合理性。现实中少数股东不满公司的商业计划,认为实行该商业计划将会为他们带来巨大的投资风险并超出他们能承受风险的范围而反对该商业计划的实行,如果允许股东退股的话,那么对公司而言该计划可以顺利进行,对退出股东而言他可以避免投资风险。此外,公司往往被大股东所操控,中小股东由于股权不能转让往往苦不堪言。因此,在确保现有债权安全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允许股东退出。因此,股东投资的资本能够灵活自由的进入和退出,才能极大激发股东的投资热情。
相反,如果资本不能灵活退出,那只会打消人们投资的积极性,无法达到刺激投资的目的。公司只不过是股东盈利的工具,股东出资投资公司的目的不是让资本一直仅在公司里流动,是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这种目的只能通过资本的灵活退出来实现。
二、完善股东资本退出机制
如何完善资本的退出机制是公司法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个定期回收股权制度。股东购买定期回收股权后可以与公司共同约定一定期限内,股东有选择是否回收股份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在出资人一开始投资定期股权的时候就拥有的。
股份回收的直接后果是公司资金的减少。同时为了应对股份回收的要求,公司方面要储备一定量的资金用于支付。此时,如果购买定期股权的股东基于控股股东对自己利益的侵犯而选择集体抽回股本,将可能造成公司资金不足,面临破产的危机。所以,在公司引入定期股权之后,控股股东若还想随意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就要慎重衡量这一举动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这种约束力将促使控股股东实施有效监督,减少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侵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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