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台湾民法制度概览
台湾民法在 2010 年修订时,将地役权名称修改为不动产役权,第 851 条规定:称不动产役权者,谓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通行、汲水、采光、眺望、电信或其他特定便宜之用为目的之权。台湾学者根据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将地役权特性归纳如下:台湾地区不动产役权从设立主体、役权标的、客体,内容丰富而又广泛;役权的设立主体由用益物权人、产权人,至供需役土地的同一产权人;役权的内容根据需役地人的主观需求而非供需役土地的客观情形来设定;役权的客体由土地与建筑物延伸至特定的空间,役权的设定目的可以基于无形的精神利益,而非有形的物质利益;又不动产役权之设定,固以提供需役地现在之便宜者为众,但还可以为将来利用不动产之方便。
另一方面,新技术的产生伴随而来的是新的物之利用形式,(禁止)架设加强通讯信号设备于不动产供役地上成为特有的役权类型,获得法律的认可与稳定的役权保护。总而言之,台湾的不动产役权制度给当事人留下私法自治的足够空间,以其特有的结构与功能赋予物之新型利用形式以物权效力,使得役权的法律制度有足够的弹性以应对社会需求适时的调整。
一、不动产役权的优先性与兼容性
不动产役权可通过使用、借贷、租赁等方式之债权来实现其功能,然而不动产役权属于物权,其较债权之保护更具安定。地役权权利人与供役地不动产用益权人并存使用时,依照物权优先效力之原则,成立在先之物权行使范围均受到先物权之限制。后设定的物权受制于前一物权,后一权利陷入不能行使的休眠状态,先物权的权利限制一旦解除,后一物权之状态即回复。不动产役权与用益物权的行使互不妨碍,役权与物权同时有效。
若是后物权的权利行使妨害到先物权之行使,先物权人可以排除各类妨害这些请求权,地役权权利人可以准用两项妨害请求权,一项是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另一项是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若他人将道路堵塞或者他人之建筑物遇有风雨倒塌之危险,地役权人可以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
不动产役权还具有兼容性。台湾民法第 866 条之规定:不动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或其他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之物权,或成立租赁关系。但是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如此设定,系为兼顾不动产用益权人之利益。这也就意味着不动产所有人在设定抵押权以后,仍旧可以在同一不动产上设定其他用益物权。
二、地役权设立之主体探讨
土地所有权与利用权日益分离,允许土地利用人在不动产租赁期间,设定地役权。台湾民法第八五九条规定:基于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之物权或租赁关系使用需役不动产者,亦得为该不动产设定不动产役权。前项不动产役权,因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之物权或租赁关系之消灭而消灭。该条款表明无物权处分权的承租人在租赁不动产期间,可以设定地役权。然,我国学界通说认为:不动产承租人不可以设立地役权,租赁权人无物权处分权。罗马法就有在自己土地上设立地役权的权利。英美地役权制度有转让设立制度,允许产权转让人在转让分割地块时,应产权人继受人要求或者根据转让地块人自己需求,设定供需役地块与权利内容。
台湾民法的自己不动产役权制度允许同一供需役地产权人,在自己地块上区分供需役地,设定地役权。
三、自己不动产役权之探讨
《瑞士民法典》第 733 条规定:所有人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为属于自己的另一块土地的利益,设定地役权。地役权主体的范围大大扩展了,无独有偶,在台湾地区,不动产开发商为了营造社区之优美风格,满足购房者的合理期待,约束后续产权人,可以设定自己不动产役权。自己不动产役权之设定主体为同一供需役地产权人,供需役地块互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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