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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我国农业相互保险良性发展的策略选择(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29 共452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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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提升保障水平的策略。

  4.2.1 建立多层的农业再保险机制。

  中国是世界几个自然灾害频繁的国家,南涝北旱或者南旱北涝似乎是中国自然灾害不变的规律,每年农民面对自然方面都是无计可施,基本是听天由命,灾后的自我恢复能力也非常差。面对这种困境单靠个别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去承担风险是无法想象的,他们也无法独立承担这种风险。然而目前中国在农业保险方面的风险再分散机制一片空白,建立合适的农业再保险机制迫在眉睫。

  根据中国的农业特点,中国可以参照日本的再保险模式。在乡镇一级设立基层农业相互保险社,农民通过自愿的形式参加基层相互保险社,基层保险社负责开展农业保险,加强农业保险宣传,提升农民参保的积极性;在县市级设立农业相互保险支公司为乡镇农业相互保险组织提供指导,乡镇基层保险组织把收取的部分保费交由县市级支公司进行管理运营;在中央设立农业保险总公司,在省一级设立分公司,在县一级设立互助社,乡镇一级设立互助组,在这种模式下就能够形成三级风险分散机制即:县级为乡镇一级提供再保险,而省级为县级提供再保险,总公司为省级提供再保险。这样的四级保险组织和三层再保险机制能够有效的分散风险,还真正的实现了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局面,使保险资金能在全国进行统筹,缓解了地方保险公司赔付的压力。提升了农业的保障水平及保险广度。

  4.2.2 建立巨灾保险资金。

  日本和法国政府每年都会从政府财政预算中拿出一部分作为农业巨灾保险基金,以应对农业在受到严重灾难时无法及时赔偿的困境。2013 年开始实施《农业保险条例》中明确了要建立起中央和地方共同的巨灾大灾的风险分散机制,国家通过财政预算的形式建立起农业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同时鼓励地方政府建立起与地方实际情况相符的农业风险分散机制。这对建立巨灾保险基金是一个积极的信号,表明国家已经认识到农业巨灾保险的必要。国家可以同农业保险公司联合建立巨灾保险基金,一方面可以减少政府在面对农业巨灾时的资金压力,另一方面也防止一些农业保险公司受到国家的保护而对农业风险的防范不积极。

  4.2.3 实行以险养险的保险经营策略。

  农业保险的风险非常大,保险公司在经营农业保险方面处于非盈利的状态。农业保险本身也是一种政策性的险种,为此应该扩大农业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一方面在农业险方面可以开展涉及农民问题的相关险种,比如说农民的财产保险,医疗保险等。另一方面开展一些与农业不相关的保险,比如车辆险。通过扩宽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收入渠道,实现以险养险的目的。目前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正在实现集团化的经营策略,走以险养险的发展策略,在 2008 年阳光相互制保险中除种植业保险外,机动车辆保险的保费收入达到了 17991 万元,占到种植业保险的 10%.

  4.3 提升公司的积极性策略。

  4.3.1 对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给予财政优惠。

  首先在税收方面,农业保险是一种半公共物品,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很多国家把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看成是社会保障的一部分,对他们的保费收入实行税收优惠。

  目前我国仅在营业税方面给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优惠,而且还对互助组每年的保费剩余征收所得税。国家对农业实行免税也就是说农民在农产品方面的销售收入是免税的,而农民缴纳的保费本身就是农业收入的一部分,有的甚至是税后收入。另外相互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是一种非盈利性资金,如果对这部分资金收取税收就相当于对农民在农业方面的收入进行征税,这有悖于税法。所以国家税务部门应该在互助保险金实行免税。

  其次,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经营农业保险方面面临着很大的经费支出,比如说在农险的核保核赔,由于农业经营分散且规模较小,加上目前我国在农业保险方面的计量评估体系尚未建立起来,所以公司在这方面的投资支出很大,占到公司运营费用的 17%.日本和法国政府在这方面都会进行一半的补贴。我国目前还只能是公司自己承担。所以政府有必要在这方面给予一定的补贴,以减轻公司的运营资金压力。同时在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运营收入方面,国家可以规定在经营收入提取一部分巨灾责任准备金后再进行征税,以减轻公司的税收。

  最后,政府可以给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优惠贷款。农业的自然属性很大,农业风险的特殊性,使得这种风险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它影响,而无法回避。因此国家在一些重灾年度给公司一些低息或免息贷款十分必要,以缓解公司资金困境,同时也能够使农民尽快从灾难中恢复过来。

  4.3.2 立法支持。

  2013 年 3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农业保险条例》中第二条指出“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这一条例的颁布也意味着中国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真正的走上了合法的道路。但这一条例仅仅是规定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农民的投保方式、公司的法律责任和国家在农业保险方面的一些政策支持。所以国家有必要在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法律法规:

  第一是对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方面的规定,首先应该在中国保险法中承认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合法性,在《公司法》中应该当增加相互保险公司席位。应该当对相互保险公司的成立、兼并、破产清算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特别是破产清算方面,由于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强、风险高、农民的抗风险能力弱。如果对公司破产清算不做出具体规定容易导致农业保险市场的混乱,甚至在面对农业巨额赔付时,农业保险公司进行破产处理,使农民得不到赔付,而把赔付压力转交给社会。

  另一方面对政府在支持农业保险方面具体政策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虽然在《农业保险条例》中明确要求政府在农业保险方面给予财政支持,但对具体的支持措施、以及具体支持水平和支持作物都没有明确给出,所以有必要在法律法规方面中明确规定这些内容,例如财政府支持方面,国家每年给予农业保险的支持应该在预算时给出具体的金额要求。只有这样政府在农业保险方面的支持才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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