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司合并中债权人知情权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在债权人知情权方面同意存在一系列的空白,于是就此问题进行简单论述,并借鉴引用了相关国外立法。
3. 1债权人知情权存在的问题
笔者就知情权这一权利及相关的问题,研究了国内外的相关文献,以及我国以往实施的和现行的公司法,针对相关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
3.1.1债权人的知情权途径无明确规定
我国《公司法》仅用一个条文泛泛地规定,公司合并要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但是该规定让任何人看都会觉得太过笼统,如果仅仅在类似于《北京晚报》、《潇湘晨报》这样的地方媒体上公告,怎么来确定知情权效力范围呢?我们是推定全国范围的债权人都知情还是仅仅这一地域的债权人知情呢?但是《北京晚报》这样的报纸毕竟具有地域局限性,推定全国范围内的债权人都知情是否会产生不公呢?既然如此,又以何种地域范围通知能尽量规避这一点呢? 一旦合并公司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等各种原因未能通知到债权人,则容易造成债权人获取信息不完整,进而无法对客观认知自己的债务存在于什么样的状态,而又无更明确的途径去主动掌握相关信息,进而自主决定是否采取应对措施,无形之中就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
3.1.2债权人的知情权内容无明确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于债权人知情权的内容同样未予明确规定,公司在合并中是仅需要向债权人披露一些程序性的信息,还是某些实质性的信息,或是某些事关公司存亡的重大事项呢?
単单向债权人公告公司合并的事实即可,还是要附带公告合并公司方的财务报表或财产清单以及诉讼情况?还是连与公司相关的重要信息都需要公告呢,比如会议记录、公司章程、公司经营信息等重要事项,而上述信息是部分向债权人披露即可还是全部向债权人公告才可呢?此内容在我国尚存在法律空白。
3.1.3债权人的知情权效力无明确规定
我国《公司法》在债权人的知情权效力方面同样存在空白,公司合并时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向债权人予以通知了,那么这个效力可以延续至什么期间?是参照一般诉讼时效两年来规定?还是按照特殊的诉讼时效对待呢?是否在一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必须主张权利?还是超过这一特定时效之后,债权人就自动丧失该知情权而无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呢?这些都是法律上的空白,与此同时,当合并公司与债权人发生纠纷时,就容易模棱两可无从下手。
3.2国外立法
国外立法有关债权人知情权的相关规定在大陆法系中所见为多,如《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合并异议人应当在一定期间(不少于1个月)内向公司陈述意旨。5我国自2005年幵始就已经取消了向法院提起合并无效之诉,后来颁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一直沿袭这一观点,而现行公司法也是与时俱进的。笔者认为,对于合并公司来说,无效之诉的异议无疑会加大合并公司的成本和合并风险,该制度的优越性和缺陷性同时存在。
3. 3完善建议
3. 3.1立法细化债权人知情权程序
对债权人知情权如何立法细化予以保障,笔者阅读相关文献得知,我国学者王保树提出在省级或国家级报纸上公告。6可见王保树学者有意扩大知情债权人的范围,以避免此类矛盾的发生。而与这位学者的观点有点相左的是,另外一位学者王欣新主张专门创设刊登企业公告,由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信息披露刊物对企业设立、变更及注销行为进行公告。7上述两位学者的观点各有优劣,但是笔者更倾向于王欣新学者的观点,毕竟现代社会是网络飞速发展的信息化大时代,报纸等传播信息的工具已显得市场凋零,很多信息单单通过报纸传递已经不足以满足需求,更何况在何种级别的报纸、在报纸的何种版面进行刊登,不可置否,在学术界应该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具体该如何操作还是缺乏可规范性和具体的实施性。
因此笔者建议在新的公司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以尽全力通知所有债权人为目标和原则,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对联系方式畅通的债权人的个别逐一通知,并保存好通知回执。对联系方式不详或者无法再正常联系的债权人,只能退而求其次,选择以公告的方式向债权人进行告知。由专业部门设立一个专业的公告刊物,这种刊物为了鼓励市场经济还应该是非盈利性质的,以此刊登与公司有关的公告,并广为宣传。这样会引起行业重视,他们会定期或不定期予以关注,从而增加信息敏锐度。同时还可网络平台进行公告,集中利益相关者。
3. 3. 2立法细化债权人知情权内容
从债权债务范畴的法理进行分析,我们可依据《合同法》的债权债务转让原理分析合并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公司合并程序中应承担的义务,即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并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笔者认为有关合并公告的内容这一条款有待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细化明确,以资更具有可实施性。以此让债权人了解公司合并,并对合并公司是否有清偿能力进行初步的判断,并由此决定是否釆取措施,避免产生损失。笔者建议合并公司应该公告的信息应包括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公司章程等其他重要事项。这些材料才能使得债权人可以得出初步判断,不至于盲目行动。上述披露的材料,笔者建议可由债权人书面申请,要求全部或部分披露,合并公司不得予以隐满和拒绝,并在一定的时期向债权人予以公示公告,同时,债权人对上述披露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3. 3. 3立法细化债权人知情权效力
针对债权人知情权的效力问题,国外公司法不同的国家自然有不同的做法。一种是债权人在收到合并公司的公告之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则无权再向合并公司主张权利。另一种做法在笔者看来则相对较为宽松,即公司进行合并时,合并公司未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债权人履行告知义务,或履行告知义务时,所披露的信息不完全、不准确,此时合并公司的债权人并不因此而丧失对合并的异议权,并可同时向合并公司主张清偿或担保的权利,不受期限的限制,也不因期限已过而丧失该等权利。
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借鉴前者的做法,毕竟市场竞争是残酷的,公司合并的效率也应适当予以保障。公司合并大部分的目的。是扩大经营规模、建立集团化、创造更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非为了一己私利逃避债务。笔者认为应合理限制债权人的权利,即债权人在知情权期限之内有权行使自己相应的权利,但是超过期限则丧失该部分权利。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也是督促债权人关注自己的债权利益,有利于激活市场经济,无限度的自由则往往会引起一定程度上的不公平。
3. 3. 4立法细化债权人知情权救济措施
笔者认为国外有些国家的公司法在债权人知情权的规定上,与我国1993年《公司法》有一定程度的相似,即颇受争议的公司合并无效之诉。由此可以看出,在之前的法律规定中,债权人可以阻止公司合并的进程,不得不说,这一规定对于合并公司的前程是几乎致命的。但是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则幵始改变这一倾向,为了促进公司合并程序的进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己经取缔了债权人阻却公司合并的权利。
我国2005年版的公司法和现行的公司法都已取缔了债权人的这一权利,那么不可避免会出现这样一个情况,如果合并公司怠于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不能合理保障合并公司方债权人的知情权时,债权人就此失却了重要的时机和机会,其相关的利益就可能受损,此时债权人如何釆取相应的措施以保护自己的知情权呢?
笔者认为,国外提起公司合并无效之诉,直接阻却公司合并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趋势,因此2013年新实施的《公司法》仍沿袭了 2005年的公司法。但是笔者建议可以适当沿用诉讼,即合并公司未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虽然该诉讼无法阻却公司合并的进程,但可以运用司法的力度向债务人施压,强制合并公司履行其相应的义务,避免债权人因此等情况产生时诉求无门的情况。这样,既符合公司法促进公司合并效率的立法意义,又能适当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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