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司合并中债权人范围、地位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上述文章中,笔者由公司合并可能对债权人产生或大或小,或好或坏的影响,发现在这些影响中产生了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中,最基础的也是第一个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就是公司合并中债权人的范围具体是什么?地位又是如何的?等等诸如此类与该问题相关的事项,笔者在此予以简单论述并提出浅显的建议。
2.1债权人的范围、地位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公司合并中债权人的范围和地位都存在相应的问题,笔者下面就相关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并列举出国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望有一定的借鉴之用。
2.1.1我国公司合并中债权人的范围规范笼统
在公司合并中债权人的范围规定上,各国规定都是不一样的,比如我国《公司法》第173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并于做出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那么我们可以看出,该条规定并未明确规范公司合并中债权人的范围,具体涉及到哪一方债权人时,债权人是否包括合并方公司的债权人以及被合并方公司的债权人,还是仅为其中一方公司的债权人;具体涉及到公司债权的类型,是否包括所有与公旬合并相关的公司债债权人、金钱之债的债权人、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侵权之债债权人以及非金钱债权人,还是仅为其中一种类型的债权人。这些都未明确予以规定,往往发生纠纷时,双方各持己见,而此条规范过于笼统,法官不能很好地适用,对于各方的利益很难界定。笔者认为,相关的信息等更多知情权属于合并公司一方,债权人相对而言属于处于劣势地位,所知情的信息明显不足。这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显然背道而驰了,值得我们予以重视。
2.1.2我国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地位保护不平等
我国地域宽广,市场经济的开放与发展使得各区域的经济联系十分紧密,债权人的所在区域也有了远近之分,往往南北合作,海峡两岸合作,各种跨区域合作屡见不鲜。因此,公司合并中所涉及的债权人,难免会有一些存于交通偏远区域,或者通讯不是很发达,无法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即时通讯工具予以传递信息,则只能通过传统的送达模式,即通过邮寄等书面文件送达方式传递信息,传统的送达模式需要的时间往往多于经济发达地区的债权人。
此外,债权人的债权大小不一,有的债权数额巨大,有的债权数额较小,不同的债权人所需的机会成本和时间成本不一,如此,债权人本身的地位就存在着不平等,而公司法并未对不同地位的债权人予以区分,更未给予不同的解决方案。正常情况下,我们都以为,不同情况统一对待即意味着公平,但是在此处,统一对待反而造成了不平等。
2.2国外立法
在公司合并中有关债权人地位及范围的问题,国外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规定颇多,归纳起来有以下两种做法:
第一种是排除其他债权人,有且只有被合并方公司存在于此处债权人的保护范围内。《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被合并公司的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时,“存续公司的债权人只有在表明合并时对实现其清偿要求产生危害时,才享有上述权利” 3.德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他们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债权人的范围,除非存续公司在清偿债务时对;债权人产生了实际危害,否则他们通通不属于债权人保护范围。这样的做法虽然节约了合并成本,符合经济学原理,但是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地位则产生了不平等。
第二种是债权人保护的范围明显扩大,既包括消灭公司也包括存续公司,这其中,意大利,法国这两个国家为主要代表。日本亦仿效之。《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1条规定:“参与合并的公司的非公司债债权人,而且其债权是在合并草案公告之前发生的,可以在法令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并草案提出异议。” 4这种做法与德国的做法有着极大的差别,一定意义上扩大了公司合并中债权人的保护范围,使得合并方公司与被合并方具有同等保护地位。
笔者在理解这些规定的基础上,更赞同法国、意大利这一派系的观点,即在同一条件下,不论是消灭公司还是存续公司都具有上述提及的权利,这样就从根本上避免有些债权人直接丧失了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达到债权人的地位平等。
2. 3完善建议
介于我国《公司法》中在公司合并中有关债权人的条款相当简洁,在债权人的范围与地位上也一如地规范笼统,综上,笔者引用了国外一些国家对此相关的规定。笔者倾向于我国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意大利对于债权人保护范围的确定。
2. 3. 1科学立法,规定债权人范围
简单说来,即在公司合并程序中,合并方公司与被合并方的公司的债权人都纳入到保护中来,无论被合并方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消灭。尽管在公司运营之中,大部分公司都会衡量得失之后再行决议,公司合并在很大一部分情况下,目的是增加合并方公司的经济实力,优化其生产要素,能产生规模效益,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或者是决策在一定程度上失误,或者是市场经济形势发生扭转,或者某些股东、董事为达到某种特殊的目的,直接或间接不可避免采取公司合并这个方法,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会不可避免影响到债权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会有更好或者更坏的影响。
若采取事后补救措施,或相关债权人的权益遭受侵害时才能提出补偿,无疑会扩大该债权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补救措施也未必能弥补到位。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或司法解释在此进行一些细化规定,针对债权人的范围予以明确表示。笔者还建议但凡涉及到的各种种类的债,即不论债的种类如何,该债的债权人都纳入此等债权人的范围,且无论是注销方的公司还是续存的公司都包含在此范围内,笔者的观点倾向于尽量避免这种类型的纠纷,扩大债权人的范围。
2. 3. 2科学立法,规定债权人地位
我们知道,不同的案例在适用相伺的法律程序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引申至此,不同的债权人利益分配与求偿不同,所得到的保护也应不同。在一些情况下,有些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在公司合并时或合并前已到期,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有些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在公司合并时或合并前尚未到期,这些不同种类、不同期限的债权人相对应的债权性质本身就不一样,因此他们对合并公司的控制能力也变得不一致,想达到公平的效果本身就比较难了。笔者建议,可以按照相关合并公司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地理距离的远近、债权的不同类型、债权是否到期等不同情形予以细化规定不同的程序及权利。比如公司合并时应穷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等即时通讯工具对相关债权人予以通知,距离比较近的时限规定较短,反之距离比较远则时限规定较长,尽可能通知到所有相关债权人,减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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