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在职硕士论文 > 专业硕士论文 > 法律硕士论文 >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制度的比较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8-15 共1490字
  本篇论文快速导航:

展开更多

  2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制度的比较研究

  2.1外国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产生和发展

  2.1.1英美法系国家

  美国国内诉讼案件不做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等分类,诉讼程序上也类似,刑事案件中,法官居中审判,控辩双方对抗。英美法系的国家律师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司法独立、其法律产生的文化根源及宗教、价值观等滋生了完善的辩护制度及其他配套制度(如证人保护制度等)这些使得辩护律师实际上具有较充分的调查取证权。以阅卷权为例简单说明其充分性。

  关于阅卷权:《美国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菲律宾《证人人安全保护和利益法》规定,第一,辩护律师在整个诉讼程序包含侦査都能查阅卷宗和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当然这里有例外,检察官能够拒绝辩护律师阅卷的情况是:被告人可能滥用卷宗内容,影响证人,这类规定使检察官有自由裁量权,不排除律师在此规定之下被不恰当的限制阅卷。但是一旦案件侦查完毕辩护律师的阅卷自由;第二,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检察官移送到法院的任何证据,这里含有利证据。

  关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这是十分重要的证据信息)辩护律师在场或提出要求时必须准许他在场的法院调查活动的笔录、查阅鉴定人的鉴定,辩护律师享有绝对的阅卷权,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不允许拒绝辩护人查阅。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并非毫无限制,审判程序中法官的卷宗、私人笔记及纯属内部作业的资料,辩护律师不得查阅。第三、若无重要原因,辩护律师有权将除证据之外的卷宗带回他的办公地点或者住宅进行查阅。

  2.1.2大陆法系国豕

  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模式多为职权主义模式,而德国的诉讼模式采当事人主义。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自由同其当事人讨论案情,对公共场所进行勘验可以同证人进行交谈,但不得建议证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施加压力,辩方可以聘请私人侦探和鉴定人参与案件的调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被指控人在初次讯问前就可以同辩护人进行书面、口头来往,即使被控制人是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行动。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享有有限的阅卷权,即可以查看物证和卷宗,在侦查终结后可以随时查阅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I8尽管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承担的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行使,但律师仍有较为广泛的调查取证权。丨9从上可以看出,德国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虽然没有英美法系国家具体,但仍较为广泛。

  2.2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发展的启示

  法律植根于社会,观察各国法律不难发现均具有浓重的地方特色。给予我国辩护律师与美国等国家辩护律师同样的调查取证的权利,会产生水土不服的效果。至今为止我国的刑事审判被称为”流水作业“,就是在职权主义下引入当事人主义中的控辩抗衡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水土不服例证,但其经过西方国家实践几十年的辩护制度中有很多具体制度对我国仍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从历史上看,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认为国家、社会通过管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因而对个人的自由必须进行必要限制。如今,法律是国家管理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对比外国国家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制度的法律规定,西方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将质证作为被告人权力。辩护律师因此享有当然的有强制取证制度: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调査取证等。

  我国百分九十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立案,考虑到侦查阶段的封闭性,证据开示制度,辩护律师在场权等也均具有积极借鉴的意义。另外在侦查阶段,国外很多辩护律师有侦查权,可雇佣私家侦探进行调查取证,这弥补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能力不足的缺陷。虽然在我国私家侦探不合法,但实践中大量存在。在市场经济下,无法阻止市场存在需求的行业的发展,在社会,条件成熟时可借鉴私家侦探服务辩护律师的制度。

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法律硕士论文